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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 【字体:
作者:[建设局] 来源:[鹤壁市建设局] 浏览:[ ] 评论:[] 
 

 

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 


    【颁布单位】 河南省人民政府
    【颁布日期】 1998-11-23
    【实施日期】 1998-11-23
    【有 效 性】 有效


     
     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


     (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)


     
      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的规划、建设和管理依法进行,保证城建行政执法规范
    化,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       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(含县城、建制镇)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
    工作。
      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,是指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对城市规划、市政工 
    程、公用事业、市容、环境卫生、城市绿化、城市园林、风景名胜区、住宅建设、
    房地产、建筑市场与工程质量等实施监督、检查和管理,以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
    行为。
       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建监察工作。
     市地、县(市)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
    监察工作。
        第五条 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,组织建立城
    建监察队伍,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,行使城建监察职能。城建监察队
    伍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办法,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管理、综合执法与专业
    执法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。
        市、县(市)建设行政主管部门(包括:城市规划、房地产、市政工程、公用
    事业、园林绿化、市容环境卫生、建工等行政主管部门)在法定职责范围内,可以
    委托所属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行政处罚。
        第六条 县(市)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方面的职责是:
      (一)负责城建监察综合执法和专业执法的业务指导;
      (二)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规范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;
      (三)按照城建监察工作的需要,确定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;
      (四)负责组织城建监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,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法律素质和
    执法水平;
      (五)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,并对该行为
    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;
      (六)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。
        第七条 城建监察工作的主要职责是:
      (一)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。依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、法规
    和规章,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;
      (二)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。依据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法律、
    法规和规章,对城市道路施工、占用、挖掘、管养以及损坏路灯、桥涵、排水设
    施等方面的行为进行监察;
      (三)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。依据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法律、法规和
    规章,对城市供水、节水、供气、供热、公共交通设施,以及公共客运交通营运、
   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、利用与保护等方面进行监察;
      (四)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。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
    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、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
    监察;
      (五)实施城市绿化和城市园林方面的监察。依据城市绿化和城市园林方面的
    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对损坏城市公共绿地、花草、树木、城市绿化设施以及城市园
    林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监察;
      (六)实施风景名胜区方面的监察。依据风景名胜区的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对
   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、建设、管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察;
      (七)实施城市住宅建设和房地产方面的监察。依据城市住宅和房地产方面的
    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对住宅建设、房地产开发经营、房地产市场交易、房产权属、
    房产租赁、房产抵押、住房制度改革、物业管理、房地产中介服务等方面进行监察; 
      (八)实施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等方面的监察。依据建筑市场、工程招标投标、
    工程建设、建设监理、勘察设计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、标准定额等方面的法律、
    法规和规章,对其进行监察;
      (九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方面的城建监察。
       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:
      (一)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,新进入城建监察队伍人员的年龄一般应在30周
    岁以下,且身体健康;
      (二)热爱城建监察工作,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;
      (三)经过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,并考核合格,取得国家和省政
    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;
      (四)作风正派、遵纪守法、廉洁奉公。
      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从事城建监察工作必须做到:
      (一)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,忠于职守,依法履行职责;
      (二)严格依法办事,坚持以事实为依据、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
    的原则公正执法、文明执法,遵守职业道德;
      (三)对违法行为查明事实,证据确凿,定性准确,适用法律、法规和规章正
    确,程序合法,手续完备,处理恰当;
      (四)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依法维护社会秩序;
      (五)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;
      (六)遵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对城建监察人员的其他规定。
      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实施城建监察时,不得少于2人,应佩戴国家统一制定
    的标志,出示国家或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。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未
    佩戴统一标志的,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、调查、询问和处罚。
      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城建监察,受法律保护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
    得非法干涉、拒绝和阻碍。
      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时,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
    人出示并可以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、资料;有权通知相关人员就监察事项接
    受询问;有权责令停止违法、违章行为,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、配合。
      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违法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,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,
    可按照《行政处罚法》规定的程序,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。
     城建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,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,告
    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、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,填写预定格式、编有号码的行
    政处罚决定书,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。
      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,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,除
    依照《行政处罚法》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,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:
      (一)登记立案。城建监察人员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,应给予行政处罚的,必
    须登记立案,并立即制止。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,附相关材料,报委托的建设
   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
      (二)调查取证。对于立案的案件,应当组织2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。调查取
    证包括勘验现场、询问当事人或证人、收集证据等。勘验现场、询问当事人或让人
    应当制作笔录。笔录经在场人员、当事人或证人核对无误后,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
    章。
      (三)告知。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
    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。当事人要求陈述、申辩
    的,应当听取。
      (四)提出处理意见。案件调查终结,应当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。依据违法
    事实、案件性质、法律依据提出处理意见,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。
      (五)听证。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、吊销资质证书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
    决定之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,应当依法
    组织听证。
      (六)作出处罚决定。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的,建设行政主
    管部门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,并依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九条规定,制定行政
    处罚决定书。
      (七)送达。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,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
    罚人。
      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队伍对实施当场处罚的,结案后2日内应将案件材料等报
    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,有
    权立即予以纠正。
      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,应当立即制止,并责令当事人改
    正;当场不能改正的,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。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,应当
   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。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,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
    物品;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(构)筑物及其附属设施,可以当场采取措施,责
    令恢复原状。
      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应当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。
       第十八条 县(市)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人员、经
    费和配备监察车辆、通讯工具等必要装备。
       第十九条 县(市)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城建监察队伍考核,制定
    和完善管理制度。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城建监察队伍和人员,县(市)以上人民政府、
  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队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       第二十条 对于无理阻碍、干涉、拒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监察人员依法
    行使城建监察职能、打击报复城建监察人员和城建监察事项举报人的单位或个人,
   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,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。
      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城建监察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,拒绝
    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城建执法监察所提问题作出答复,不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
    法监督检查指令进行整改的单位和个人,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,并可处以
   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。
      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城建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
    向人民法院起诉,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,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,由建设行
    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       第二十三条 对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,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,由公
    安机关依照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给予处罚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
    刑事责任。
       第二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实施城建监察时,应当文明礼貌,秉公执法,遵守
    法纪和职业道德,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。公民对城建监察人员在监察中的违法行
    为,有权向城建监察队伍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,城建监察队伍或城市建设
    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。城建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,给公民、法人
   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依法予以赔偿。
     城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,索贿受贿的,由其城建监察队
    伍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       第二十五条 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执法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。
     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。
      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1997年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
    府批准发布的《河南省建设监察规定》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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